被执行人私下将车辆变卖给他人,妨碍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有所得工资却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方能还申请执行人公平、正义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宫某系被告花某雇佣的司机并附带做一些装卸工作。2012年8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受雇主花某委派驾驶辽AZ1***号大货车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寿光果蔬贸易城建筑工地运输打桩机。在吊车将货物装车完毕后,货车尚未启动前,申请执行人用绳子捆绑固定货物时,打桩机脱落,将其右脚和腿砸伤。申请执行人受伤后,同去的另一辆货车司机朱国师傅打电话给120,由120急救车送到铁岭中心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救治不了,又由120急救车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说需要截肢,后在雇主花某的建议下转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右足不全离断,右小腿陈旧胫骨骨折、软组织感染。
(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419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花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宫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7117.23元。
后申请执行人因残疾鉴定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下发了(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花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宫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47742.1元。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阶段,办案人通过点对点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花某无开户记录,被执行人温某在工行有开户记录,但无存款。经调查,被执行人有回迁房一处,位于铁西区卫工佳苑4栋1单元14层3号,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无其它住房。办案人在2014年2月18日,拟将被执行人花某拘留,但因其血压过高,申请人又无能力够买降压药品,便将其释放。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余财产,分别为辽A8***8、挂辽A3***、辽A8***2,挂靠公司分别为沈阳永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凯翼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康平县,办案人到当地调取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被告知当地无上述公司,只是因为当时康平有优惠政策,故注册此地,实际经营场所不详,上述内容均有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被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
2015年1月4日,办案人将温某工商银行账户里的1240元扣至我院账户,1月25日,在办案人的协调下,被执行人花某再次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元。2015年3月16日,办案人拟将被执行人花某、温某拘留,但花某血压过高、温某因心脏问题均不符合拘留条件。
2015年8月5日,办案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去康平市运输管理处调查取证,调取到了辽A8***2、辽AZ1***、辽A3***挂、辽A8***8车辆的基本信息,并电话联系到了其负责挂靠公司的负责人史某。该负责人声称这几个车的挂靠协议在沈阳望花物流园。办案人在2015年8月7日在望花物流园调取了几个车的挂靠协议,协议上车主名为赵某,并不是被执行人花某。
2016年5月26日,办案人依法传唤花某到法院,并做笔录,在笔录中花某承认处理了两台车辽AZ1***和辽A3***挂
2016年6月6日,办案人找到挂靠车主赵某。赵某供述花某是其亲舅舅,挂到他名下让赵某帮忙交挂靠费,车辆实际经营权还是在花某名下。
2016年6月6日,办案人再次来到望花物流园,找到挂靠车辆合同管理人佟某,佟某陈述,辽A8***2、辽AZ1***、辽A3***挂、辽A8***8等几辆车的信息是沈阳凯翼运输有限公司、沈阳永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沈阳永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史某给他的,从2013年6月保管至今,挂靠车辆合同到他那的时候合同当事人就是赵某,听说以前是花某,但是没有证据。
2016年6月7日,办案人在康平县水利局约见了史某,史某承认有花某有三台车在2010年至2013年6月以前在其挂靠公司挂靠,并且每台车都有挂车。在2013年6月花某将上述几台车手续转移到其外甥赵某名下。又陈述,在转移过程中,花某将以前的挂靠合同抽走了,并且说以后这些车跟他没关系了。
2016年7月20日,办案人拟再次拘留花某、温某,但二人因血压过高,拘留所未予拘留。
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9月26日分别传唤了赵某,赵某承认在车辆转移过程中,花某未向其支付对价,未取得收益。
2016年8月26日,传唤被执行人花某来院,其自认将其名下的辽AZ1***\辽AZ8***2\辽A8***8卖废铁,卖了3万多,所得财产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宫某。
因花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于2016年移送至铁西区兴华派出所。后因派出所认为不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条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7年5月23日,我院对被执行人花某、温某进行搜查,在搜查花某手机过程中,发现一张农业银行卡与其微信绑定。经查,该银行卡开户人为其子花某某。经去银行调取流水单发现,该银行卡有多笔转账记录,其中一名朱姓男子自2016年11月每月汇入卡里4000到6000元不等。后经查询,该男子以养大货车为生,雇佣花某为其司机,每月开具4000-6000不等的工资。现该案以刑事自诉的方式转到我院刑事审判庭。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本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但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其仍然贸然行事,私自转移财产,未将工资所得依法支付给申请人,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视法律规定,其行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本院依法收集犯罪线索移送至本院刑事审判庭,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刑事自诉程序,希望被执行人能在法律的震慑下尽快履行义务。